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86 年 12 月 23 日)
第 10 條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依左列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
  割結算基金:
  一、開始營業前,應繳基本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並於開始營業後,按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
      交金額一定比率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繼續繳存至當年底,其比率由本會另訂之。
  二、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基本金額減為七百萬元,並逐年按前一年受託買賣上市有價
      證券成交金額依前揭比率併計,於每年一月底前就已繳存基金不足或多餘部分向證券
      交易所繳存或領回。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一次向證券交易
  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一千萬元。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前二項併計繳存。
  證券商每增設一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向證券交易所一次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三百萬元,
  但自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金額減為二百萬元。
  證券商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為共同責任制,並設置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其管理辦法由證
  券交易所洽商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得視證券商之經營風險程度,通知證券商增繳交割結算基金,並報本
  會備查;其具體辦法,由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