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
第 32 條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
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
    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
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
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第 17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
    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
    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
    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
    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
    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
    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
    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