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
第 150 條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
在此限: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
    所有權者。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
    不少於三個月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
第 156 條
主管機關對於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令停止其
一部或全部之買賣,或對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買賣數量加以限制:
一、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
    、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或停頓生產,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發生特殊事故,改變業務計
    畫之重要內容或退票,其結果足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顯著重大之變更,而有影響市場
    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三、發行該有價證券公司之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證券價格,而及於
    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四、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發生連續暴漲或暴跌情事,並使他種有價證券隨同為非正常
    之漲跌,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已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前項各款以外之情事,顯足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者,主管機
關經報請財政部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