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88 年 03 月 04 日)
第 9 條
  證券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左列規定,向本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證券承銷商:新台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台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台幣五千萬元。
  四、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按其經營種類依前三款規定併計之。
  五、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台幣一千萬元。
  前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
第 18 條
  證券商之資金,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辦理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
  ,不得借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左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