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 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 書,視為有價證券。
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 公司債之行為。
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 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 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 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 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