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第 3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經本會核准:
  一  變更機構名稱。
  二  變更資本額、營運資金或營業所用資金。
  三  變更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四  受讓或讓與其他證券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五  合併或解散。
  六  投資外國證券商。
  七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前項所列須
  先報經核准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
  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
  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第 18 條
  證券商之資金,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辦理外,非屬經營業
  務所需者,不得借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
  一  銀行存款。
  二  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  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  購買經本會核准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及轉投資經本會核准一定比率之
      證券、期貨、金融等相關事業。惟上開投資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
  五  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