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第 4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  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  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因經營或從事證券業務,發生訴訟
      事件。
  三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情事。
  四  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本會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
      行為。
  五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
      份變動。
  六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公司應於
  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申報;第五款之事項,公司應於次月十五日
  以前彙總申報。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第一項所列
  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
  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
  ;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