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及經本會核准免適用本章規定之外國證券商外, 應每月填製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 (附表二) ,並於次月十日前 ,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申報。本會必要時亦得要求證券商隨時 填報送檢。 證券商應將最近期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等資訊,於年報中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