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第 22-2 條
  (董事、監察人等股票之轉讓方式)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  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二  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
      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
      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  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
      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
  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