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第 20 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
第 32 條
  (公開說明書虛偽或隱匿之責任)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
  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 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 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
      一部者。
  三 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 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
      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
  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
  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
  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
  為真實者,亦同。
第 34 條
  (股票或公司債券之交付)
  發行人應於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認股人或
  應募人憑前條之繳納憑證,交付股票或公司債券,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之。
  公司股款、債款繳納憑證之轉讓,應於前項規定之限期內為之。
第 40 條
  (藉核准為宣傳之禁止)
  對於有價證券募集之核准,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證券價值之
  宣傳。
第 157 條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對公司之上巿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
  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
  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
  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第 157-1 條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
  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
  入或賣出:
  一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  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  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
  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
  ,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
  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
  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
  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
  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
  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第 171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
      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損害者。
第 17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
      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  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
  三  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
      項免責事由者。
  四  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
      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  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
      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
      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  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
      ,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  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
      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第 177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
      八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