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第 37 條
會計師辦理前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
會計師辦理前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
左列處分:
一 警告。
二 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
三 撤銷簽證之核准。
前條之財務報告,應備置於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供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
查閱或抄錄。
第 38-1 條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
或技術人員,檢查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及
有關書表、帳冊,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
負擔。
第 17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
    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
    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
    、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者。
二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
    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
    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
三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
    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
    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
    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四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
    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者。
五  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
    規定之事項者。
六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
    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事項者。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
;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十四
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