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
第 44 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5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
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