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辦理決算後十五日內,將財務報告 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依法提經股東常會承認後,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除依前項之規定外,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辦理結 算後十五日內,將財務報告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董事會、監察人承認後向主管機關 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之財務報告,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同業公會,以供公眾閱覽。 第一項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