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 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為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且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者。 三、投資於其他證券商者。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