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77 年 01 月 29 日)
第 22-2 條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
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
    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
    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
一為之。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第 150 條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
在此限: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
    所有權者。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
    不少於三個月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
第 177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
    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
第 17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
    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者。
二、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
    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逾期
    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
三、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
    管機關基於法律
    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
    、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
    實施規則之規定者。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
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