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77 年 01 月 29 日)
第 36 條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
    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申報事項暨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
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同業公會;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
證券商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之。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第 17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
    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者。
二、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
    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逾期
    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
三、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
    管機關基於法律
    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
    、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
    實施規則之規定者。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
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