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第 156 條
主管機關對於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
,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或對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買賣
數量加以限制:
一 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司解
    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或停頓生產,而有影響
    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 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發生特殊事
    故,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或退票,其結果足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
    顯著重大之變更,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三 發行該有價證券公司之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證
    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四 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發生連續暴漲或暴跌情事,並使他種有價證
    券隨同為非正常之漲跌,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已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前項各款以外之情事,顯足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
公益者,主管機關經報請財政部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