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第 139 條
依本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得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發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
買賣。但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限制
其上市買賣。
前項發行新股上市買賣之公司,應於新股上市後十日內,將有關文件送達
證券交易所。
第 150 條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
。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 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 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
    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三 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
    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四 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