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得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發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 買賣。但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限制 其上市買賣。 前項發行新股上市買賣之公司,應於新股上市後十日內,將有關文件送達 證券交易所。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 。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 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 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 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三 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 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四 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