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
第 5 條
委託書徵求人,除第六條規定外,應為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五萬股以上之
股東;但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者,徵求人應為截至該次股東
會停止過戶日,依股東名簿記載或存放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證明文件,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二以上且不低於十萬股者。
二、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八十萬股以上者。
符合前項資格之股東、第六條之信託事業、股務代理機構或其負責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徵求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
    五年者。
二、因徵求委託書違反刑法偽造文書有關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
    滿尚未逾三年者。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宣告,服刑期滿
    尚未逾三年者。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信託業法、金融控股公司法
    及其他金融管理法,經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
    三年者。
五、違反本規則徵求委託書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經判決確定尚未逾
    二年者。
第 6 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委託信託事業
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其代理股數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限制:
一、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以上,且於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
    察人議案時,其所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之一符合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資格
    者。
三、對股東會議案有相同意見之股東,其合併計算之股數符合前二款規定
    應持有之股數者,得為共同委託。
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
監察人議案時,不得接受前項股東之委託擔任徵求人:
一、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
二、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公司,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子公司。
第一項股東或其負責人具有前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不得委託信託事業或
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
股東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後,不得再有徵求行為。
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第一項委託徵求之股東,其中至少一
人應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被選舉人。但擬支持之被選舉人符合獨立董事或監
察人資格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