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第 44 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
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
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
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