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第 20 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
第 43-6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
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
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  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法人或機構。
二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三  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
該公司應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
價證券私募有關之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
該公司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
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
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  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二  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
    。
三  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
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
辦理。
第 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 17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
    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
    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
    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
    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規定者。
二、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
    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
    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
    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
    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
    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
    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
    規定之事項者。
六、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
    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事項者。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
;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十四
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第 179 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