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一 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二 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三 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 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 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 募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