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第 19-3 條
證券商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長期信用評等符合本會規定。國內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或外國
    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得採集團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
    並由控股公司提供無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符合本會規定。
四、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三個月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二)最近六個月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曾受本會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曾受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交易所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
不受其限制。
第一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交易者外,以
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結構型商品、股權衍生性商品、信用衍生性商品、
利率衍生性商品及債券衍生性商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