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第 150 條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
。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 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 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
    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三 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
    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四 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
第 177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之四第
    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
    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