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第 36 條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
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
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
    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
    核閱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
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
    告不一致者。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之事項,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申報事項暨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同業公會;有價證券已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商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
之。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
督人行使。
第 36-1 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
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
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 37 條
會計師辦理第三十六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
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計師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
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
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
三、撤銷簽證之核准。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財務報告,應備置於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供股東及
公司債權人之查閱或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