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第 22-2 條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
    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
    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
    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
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
第 25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
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
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
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
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計算前二項持有股數準用之。
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
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第 17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
    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
    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
    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
    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
    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或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
    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
    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
    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
    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
    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及對於主
    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
    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股權成數、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
    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
    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
    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
    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
    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
    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
    公告事項之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
    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
    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
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
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