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經營之事業,以由公眾投資為適當者,得由財政部事先以命令規定發 起人認足股份數額之一定限度。其在限度以外之股份,應先行公開招募; 招募不足時,由發起人認足之,並得規定一定小額認股者之優先認股權。 公司成立後發行新股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但以公積或其他準備轉作資本 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