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97 年 08 月 04 日)
第 11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其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利益額超過損
失額時,應按月就超過部分提列百分之十,作為買賣損失準備。
前項之買賣損失準備,除彌補買賣損失額超過買賣利益額之差額外,不得
使用之。
第一項之買賣損失準備累積已達新臺幣二億元者,得免繼續提列。
第 18 條
證券商之資金,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非屬經營
業務所需者,不得借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
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經本會核准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及轉投資經本會核准一定比率之
    證券、期貨、金融等相關事業。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運用之資金,其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資本淨值之百
分之四十,且其中具有股權性質之投資,除經本會核准者外,其投資總金
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
第 19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任一本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
    之十;其持有任一本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
    其資本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
    分之五;其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
    其資本淨值之百分之十。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自行買賣部分併計超過前項限額者,其超
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
第 20 條
證券商除經本會核准之轉投資事業外,其取得公司股份股權之行使應基於
公司之最大利益,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該發行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
事。 
證券商行使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表決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證
券商指派人員代表出席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