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 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 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 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 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得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發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 買賣。但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限制 其上市買賣。 前項發行新股上市買賣之公司,應於新股上市後十日內,將有關文件送達 證券交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