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98 年 06 月 16 日)
第 18 條
證券商之資金,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非屬經營
業務所需者,不得借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
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經本會核准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及轉投資經本會核准一定比率之
    證券、期貨、金融等相關事業。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運用之資金,其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資本淨值之百
分之四十,且其中具有股權性質之投資,除經本會核准者外,其投資總金
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
第 62-7 條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進階計算法之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約當金額
之計算,應依證券商自有資本與風險約當金額之計算方式辦理。
前項證券商自有資本與風險約當金額之計算方式,由本會定之。
第 63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及經本會核准免適用本章規定之外國證券商外,
應依其適用之計算方式每月填製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並於次
月十日前,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申報。本會必要時亦得要求證
券商隨時填報送檢。
前項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格式,由本會定之。
證券商資本適足性資訊揭露,除依本會或證券交易所等證券相關機構規定
辦理外,證券商應將最近期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等資訊,於年報中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