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八、證券商申請運用財富管理專戶接受客戶委託執行資產配置,應檢
附下列資料,由證券交易所審查並轉報本會。本會於十五日內未
表示不同意者,視為同意辦理:
(一)取得財富管理業務資格證明文件(與財富管理業務同時申請者
免)。
(二)自有資本適足率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長期信用評等證明文件。
(五)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辦本項業務之會議紀錄。
(六)直接或間接持有證券商股份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或對證券商具
控制性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擔保債務者,應出具控制公司擔保
證券商債務之聲明書,及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
(七)營業計畫書:經營本項業務之作業程序及內部控制(含內部稽
核制度)。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本項業務者,應
檢具總公司董事會同意函,或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文件,
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後轉報本會,並應符合第五點第一項規定資格
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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