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98 年 06 月 16 日)
第 19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任一本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
    之十;其持有任一本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
    其資本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
    分之五;其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
    其資本淨值之百分之十。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自行買賣部分併計超過前項限額者,其超
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