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77 年 01 月 29 日)
第 22-2 條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
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
    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
    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
一為之。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第 25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
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
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計算前二項持有股數準用之。
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
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第 71 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包銷之有價證
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之。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得先行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銷契約訂明保留一部分自行認購
。
證券承銷商辦理前項之包銷,其應具備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