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
第 2 條
證券商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之證券暨期
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
制度標準規範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經本會或證券相關機構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
。
第 13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
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四倍;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但
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
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依前二條規定所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違約
損失準備及承做政府債券買賣所發
生之負債金額。
第 19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任一本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
    之十;持有任一本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該
    證券商資本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
    分之五;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
    證券商資本淨值之百分之十。
三、持有單一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
    該證券商資本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
    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資本淨值之百分之十。但辦
    理認購(售)權證及結構型商品之履約與避險操作,以及指數股票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及該受益憑證所表彰股票組合之避險者
    ,不在此限。
本規則所稱關係人定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
規定。
證券商僅得就自營部位、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購買之有價證券或本會
核准之轉投資等方式擇一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有價證券併計,超過本
會規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
規定出售。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修正施行前,證券商不符第一項第三款
或第三項規定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 31-1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其外
國有價證券範圍、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外國交易市場及交易當地之
國家主權評等,由本會定之。
第 31-2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應設
置專責單位並訂定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前項處理程序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應包括交易標的種類、交易或避險策略、部位限額
    設定。
二、交易作業程序:應包括負責層級、交易流程、相關部門權責劃分、交
    易紀錄保存程序。
三、風險管理措施:應包括風險管理範圍、風險管理程序、部位評估方法
    及頻率、部位評估報告之製作及審查、異常情形之報告與後續監督程
    序。
四、查核程序:應包括內部稽核及自行檢查、查核頻率及範圍、查核報告
    及缺失改善追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