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100 年 01 月 11 日)
第 19-3 條
證券商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長期信用評等符合本會規定。國內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或外國
    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得採集團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
    並由控股公司提供無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符合本會規定。
四、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三個月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二)最近六個月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曾受本會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曾受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交易所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
不受其限制。
第一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交易者外,以
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結構型商品、股權衍生性商品、信用衍生性商品、
利率衍生性商品及債券衍生性商品為限。
第 19-5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股權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為自身或配合客戶
利用本項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之情形。
第 19-6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交易且依第
十九條之七之規定申請者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
    之受益憑證。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或證券交易所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四、涉及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相關
    法令有關之商品。
五、涉及須中央銀行許可之外匯商品。
第 19-7 條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涉及第十九條之六第一款至第四款連結標的
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檢附相關書件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
並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報本會,本會於核准第一家證券商後始得辦理。
涉及連結第十九條之六第五款者應向中央銀行申請。
第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第十九條之六及前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
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
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
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
構。
第 30-1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進行避險操作或於計算商品收益、解約或
到期結算時,不得損及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或投資人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