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 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 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 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 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計算前二項持有股數準用之。 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 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其徵 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之格式、取 得、徵求與受託方式、代理之股數、統計驗證、使用委託書代理表決權不 予計算之情事、應申報與備置之文件、資料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 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 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