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
第 14 條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
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
第七章之規定。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
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
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5-1 條
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
、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
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
三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
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
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
、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之八、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
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