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
第 26 條
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
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
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157 條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
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
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
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