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第 18 條
證券商之資金,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非屬經營
業務所需者,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符合經本會規定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依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運用之資金,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
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第 19-1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者,其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部位及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支出之總額及其計算方式,由本會定之。
證券商經營前項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若非屬自有資金投資或避險需
求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且從事外國債券自
行買賣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第 31-1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外國有
價證券範圍、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及外國交易市場,由本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