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第 19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任一本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
    之十;持有任一本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該
    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
    分之五;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
    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三、持有單一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
    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
    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但辦理認購(
    售)權證及結構型商品之履約與避險操作,以及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及該受益憑證所表彰股票組合之避險者,不在此
    限。
四、持有單一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
    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
    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本規則所稱關係人定義,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證券商僅得就自營部位或前條第一項之轉投資方式擇一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有價證券併計,超過本
會規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
規定出售。
第 49 條
證券商投資外國事業,應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證券事業,包括當地國法令准許其經營之相關證券、期貨、金融等業
    務。
二、其他經本會核准得轉投資之相關事業。
第 51 條
證券商申請投資新設外國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二、投資計畫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投資計畫:應含投資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營業
      計畫、資金回收計畫等項目。如為控股公司型態者,應將再轉投資
      之投資計畫一併提出。
 (二) 業務經營之原則:應含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經營業務、營業項
      目、業務經營策略等項目。
 (三) 組織編制與職掌:應含公司組織圖或控股公司集團組織圖、部門職
      掌與分工等項目。
 (四) 人員規劃:應含人員編制、人員培訓及人員管理規範等項目。
 (五) 場地及設備概況:應含場地佈置、重要設備概況等項目。
 (六) 未來三年財務預測:應含開辦費、未來三年財務預估及編表說明等
      項目。
三、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決議錄。
四、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五、對轉投資或再轉投資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海外事業應訂定管理辦法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要項:
 (一) 管理範圍。
 (二) 管理方向及原則。
 (三) 財務、業務及會計作業之管理。
 (四) 資產之管理。
 (五) 定期應製作之財務報表。
 (六) 財務、業務內部定期查核之方式。
 (七) 其他:如人事作業之管理、對轉投資事業之內部控制稽核作業等。
六、申請日海內外投資事業明細表。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52 條
證券商申請轉投資外國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二、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資金回收計畫、
    被投資外國事業未來三年每年收支盈餘之預估等項目。
三、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決議錄。
四、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五、對轉投資或再轉投資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海外事業應訂定管理辦法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要項:
 (一) 管理範圍。
 (二) 管理方向及原則。
 (三) 財務、業務及會計作業之管理。
 (四) 資產之管理。
 (五) 定期應製作之財務報表。
 (六) 財務、業務內部定期查核之方式。
 (七) 其他:如人事作業之管理、對轉投資事業之內部控制稽核作業等。
六、申請日海內外投資事業明細表。
七、所轉投資事業概況:應含公司簡介、公司組織、資本及股份、所營業
    務項目種類及最近三年度財務狀況等項目。
八、合 (投) 資協議書。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53-1 條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投資海外事業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所投資海外子公司之業務報告,該業
    務報告應包含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效益評估等內容。
二、於每月申報月計表時,應併同檢送所投資海外事業之營運狀況。
三、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投資海外事業之基本資料。
四、本會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