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第 1 條
一、經本公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本公司其他規定應預收款券
    之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時,應先預收足額或一定成數之
    款券,並在委託書上加註,始得辦理買賣申報,但違約專戶、認購(
    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不含帳號編
    碼前三碼為「九二九」帳戶)買賣變更交易方法、受處置有價證券或
    依本公司其他規定應預收款券者,不在此限。
    證券經紀商收取應預收之款項,得於受託前一營業日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