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
第 31-3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從事
信用交易。
證券商與海外關係企業進行前項買賣或交易,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
象或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除委託海外關係企業為其買賣或交易者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為限。
二、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辦理
    。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研擬內部作業規範,並依上開決議概括授權
    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
(一)買賣或交易對象為註冊於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IOSCO) 多邊瞭
      解備忘錄(MMoU)簽署會員地,領有金融業務執照且受當地主管機
      關監理之海外關係企業。
(二)買賣或交易標的具有公開市價,或買賣或交易金額非屬重大。
三、除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單一海外關係企業之買賣及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
      分之十。
(二)與所有海外關係企業之買賣及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
      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規定。
第 59-1 條
前條第二項所稱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之合格自有資本淨額及經營風險之約當
金額計算方式,分為簡式計算法及進階計算法。
適用前項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進階計算法之證券商及實施日期由本會定之。
第 63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及經本會核准免適用本章規定之外國證券商外,
應依其適用之計算方式每月填製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並於次
月十日前,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方式申報。本會必要時亦得要求證
券商隨時填報送檢。
前項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格式,由本會定之。
證券商資本適足性資訊揭露,除依本會或證券交易所等證券相關機構規定
辦理外,證券商應將最近期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等資訊,於年報中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