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第 3 條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其職務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分為下列二種:
一、高級業務員:擔任第八條第一項之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投資
    分析或內部稽核等職務者。
二、業務員:從事前條第二項各款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
    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等職務者。
前項第二款業務員擔任內部稽核職務者,以參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所認可機構舉辦之內部稽核人員訓練班受訓及格結業者為限
。
第 5 條
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大學系所以上畢業,擔任證券機構業務員三年以上者。
二、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
    人員資格者。
三、經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
    發展基金會 (以下簡稱證基會) 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
四、曾依本規則登記為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已取得本會核發之證券商高
    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者。
五、現任證券機構業務員,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前任職一
    年以上,且在修正施行後,繼續擔任業務員併計達五年者。
第 9 條
證券商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之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
之人。
證券商之總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與有效領導及經營證券商之能力,除由金
融機構兼營者得另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具證券、期
    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
    貨機構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或證券或期貨機構經理或同等
    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證券機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貨機構副總經理或同
    等職務一年以上,或證券或期貨機構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
    優良者。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
    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證券商聘任總經理,應事先檢具規劃人選符合前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報證
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並轉報本會審查合
格後,始得充任。
前二項之規定,於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準用之。
證券商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核准者,不
在此限:
一、證券商未兼營其他事業並僅經營單一業務種類,且僅有單一營業據點
    ;或僅經營單一業務種類並僅兼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且僅有單一營
    業據點。
二、證券商將因解散、合併而消滅,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或其他無
    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證券商經本會撤銷營業許可,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或其他無法
    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四、其他特殊事由。
第 10 條
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督導該部門或各該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
、經理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
    、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證券機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
    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
    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上市或上櫃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之內部稽核主管,除應具
備前項資格條件外,其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並應報經本會
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
交割及內部稽核等部門之主管,應具備第一項所定之資格。
依其他法律或證券商組織章程規定而與副總經理、協理、經理職責相當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