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第 13 條
證券商除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或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
辦理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六倍;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
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
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承做政府債券買賣所發生之負債金額。
第 16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
動產。但證券商因合併、受讓、裁撤分支機構、營業處所變更或縮減、因
經營業務或經本會核准而持有非營業用不動產者,不在此限;所持有營業
用不動產及設備總額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資產總額之百
分之六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