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第 14-5 條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
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
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
    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
    處理程序。
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十、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之年度財務報告及須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務報告。
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
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
認之規定。
第一項及前條第六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第二項所稱全體董事,以
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 28-2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
,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轉讓股份予員工。
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
    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
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
積之金額。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
申報公告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
理變更登記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五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
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
利。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依
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
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
之期間內不得賣出。
第一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
買回股份者,亦同。
第六項所定不得賣出之人所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
他人名義持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