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第 54 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
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
    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四、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
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
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
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