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111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依前條之規定,對會員予以除名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其經核准者,主管機關並得撤銷其證券商業務之特許。
第 133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契約內訂明對使用其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證券
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有第一百十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
止或限制其買賣或終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