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41 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
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
別盈餘公積。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申請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
時,應先填補虧損;其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一定比率為限。
第 48 條
證券商應有最低之資本額,由主管機關依其種類以命令分別定之。
前項所稱之資本,為已發行股份總額之金額。
第 5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
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
    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未滿三年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第 58 條
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於開始或停止營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第 59 條
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三個
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時,主管機
關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證券商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之。
第 115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不得為他證券交易所之董事、
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第 117 條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之當選有不正當之情事者,或董事
、監事、經理人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時,得通知該證
券交易所令其解任。
第 119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除左列各款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任何方法
運用交割結算基金:
一、政府債券之買進。
二、銀行存款或郵政儲蓄。
第 120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及職員,對於所知有關有價證券交易之秘
密,不得洩漏。
第 121 條
本節關於董事、監事之規定,對於會員董事、監事之代表人準用之。
第 123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僱用業務人員應具備之條件及解除職務,準用第五十四
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