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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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
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第一項之公司或事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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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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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任獨立董事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下列
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
會議事錄載明:
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二、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
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
處理程序。
三、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四、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五、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六、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七、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八、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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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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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符合主管
機關依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條件者,應設置審計委員
會替代監察人。
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
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
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
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
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對獨立董事提起訴訟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
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規定。
審計委員會與其獨立董事成員對前二項所定職權之行使、作業程序、議事
錄應載明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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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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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
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
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
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
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
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
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
告不一致。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
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
,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
督人行使。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
規定。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
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
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
監察人當然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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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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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
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
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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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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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
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至第
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
項至第七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
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
之四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
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
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之委託人,對於主管機關命
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
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
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
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五項、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或議事錄應
載明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前段規
定,未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後段、第一
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成員之資格條件、組成、
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申報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規則有關徵
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
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
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
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或第八項前段規定;或違反
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
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之規定
。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
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或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準則有關
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
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
、作業程序、應公告或申報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
之五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
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
項規定;或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有
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或申報公告事項之規
定。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前項
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
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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