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34 條
發行人應於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認股人或
應募人憑前條之繳納憑證,交付股票或公司債券,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之。
公司股款、債款繳納憑證之轉讓,應於前項規定之限期內為之。
第 40 條
對於有價證券募集之核准,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證券價值之
宣傳。
第 43-8 條
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
一、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人持有私募有價證券,該私募有價證
    券無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而轉讓予具相同資格者。
二、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一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三年期間內
    ,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轉讓予符合第四十三
    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
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
四、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五、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
    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應於公司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
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第 45 條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
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第 46 條
證券商依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兼營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應於
每次買賣時,以書面文件區別其為自行買賣或代客買賣。
第 50 條
證券商之公司名稱,應標明證券之字樣。但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規
定為證券商者,不在此限。
非證券商不得使用類似證券商之名稱。
第 119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除左列各款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任何方法
運用交割結算基金:
一、政府債券之買進。
二、銀行存款或郵政儲蓄。
第 150 條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
。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
    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
    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
第 165 條
證券交易所及其會員,或與證券交易所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
約之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對監理人員本於法令所為之指示,應切實
遵行。
第 165-1 條
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
、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
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
四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
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六、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之八、第六十一條、第
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
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
定。
第 165-2 條
前條以外之外國公司所發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國外證券交易
所交易者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外國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及外國公司
之從屬公司,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
櫃買賣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及
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
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至第六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至第四十三條之五、第六十
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
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規定。